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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卅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二二二六二號函 |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負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
補償:事業單位、承攬人、以其承攬再承攬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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